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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票据权利质押与票据质押区辨
发表时间:2018-11-02     阅读次数:     字体:【

转自:金融与法

在当前法学理论界和审判实务界中,由于对相关理论问题的把握和理解,以及实践中判断认识的分歧,存在将票据权利质押与票据质押混同的现象。笔者认为,票据权利质押票据质押分属于票据法和担保法,二者有着重要区别

一、票据权利质押与票据质押之标的不同

质押,根据质押标的物不同又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权利质押,是指以权利为标的物的质押。动产质押与权利质押的根本区别在于动产质押以动产之物本身为质押标的物,权利质押是以权利为质押标的物。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和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都规定,可以质押的权利包括汇票、支票、本票。从担保法和物权法的立法条文表述中可以清晰地看出,担保法、物权法规定的是票据权利质押而非票据质押。

票据质押,又称质押背书、设质背书、质权背书。何为票据质押,目前还没有一个比较权威准确的界定。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因此,背书质押,在我国票据法中属于背书转让汇票的一种方式。

票据权利质押之标的为票据权利,而票据质押之标的为票据。

二、票据权利质押与票据质押之行为性质差异

票据权利质押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而设定的担保物权,其设定行为是依附于主合同的从属性行为,在行为性质上为合同行为。因此,质押合同的成立应当符合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即经过要约与承诺的缔约过程。

票据质押属于一种典型的票据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纠纷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票据权利质押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一般的合同行为,而票据质押行为在性质上为票据行为。

三、票据权利质权与票据质权之设定差异

票据权利质权的设定以合同的形式进行,即通过签订票据权利质押合同进行。票据权利质押合同的成立生效与票据权利质权的设定系属两事

票据质押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无须遵循合同成立与生效的要件因素,而是应当按照票据行为的要式性、抽象性、文义性和独立性要求进行。尤其是其中的要式性和文义性,是有效成立票据质押的必备要件和关键。票据的要式性要求主要体现在:一是签名,无论哪种票据行为,行为人必须签章,只有签章后,该票据行为才会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二是书面,每一种票据行为都必须以书面形式作成,口头形式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票据行为的文义性是指票据行为的内容必须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为准,不允许当事人在票据以外进行变更。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

票据权利质权的设定以签订票据权利质押合同的形式进行,而票据质权的设定以实施记载“质押”字样的票据背书行为进行。

四、票据权利质权与票据质权之权利范围差异

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据此规定,有关权利质权除有特殊规定外,适用有关动产质权的规定,这说明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具有功能上的一致性,即都是为了实现被担保债权的优先清偿。

票据质押后,质权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票据质押中的质权人在质权行使的条件成就之前确实并非如票据受让人一样享有一切票据权利,其持有票据的根据和目的仅在于通过阻止作为质押标的物之票据的流通而实现债权的保障;但是,在质权行使的条件成就之后,为实现票据权利从而实现优先受偿权,质权人对作为标的物之票据即享有与通常的票据受让人的票据权利

五、票据权利质押与票据质押在是否适用“从随主”规则上之差异

票据权利质押合同的订立,遵循合同法和物权法的一般原理,其目的是为了担保债的履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该规定可见,主合同的效力决定了担保合同的效力。在认定票据权利质押合同的效力时,必须考量的因素就是主合同之效力。

票据质押,虽然也是为担保合同之债的履行而成立,但因票据质押本身是一种票据行为,根据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理论,基础合同在法律上的纰漏甚至无效却不会影响作为票据行为之票据质押在票据法上的效力。即使票据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基础合同关系,这也只是两方当事人内部在原因关系层次的瑕疵,只要设质背书已经完成并交付,就不会影响票据质押的有效成立,更不会影响票据上其他票据行为独立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

(作者单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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