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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最新判决:对民警大声嚷叫,近距离拍摄是否属于阻碍执法?
发表时间:2018-11-01     阅读次数:     字体:【

裁判要旨: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神圣不可侵犯,对于是否属于依法执行职务,权威的判断来自于法定程序下作出的结论,公民不能根据自己的主观判断就得出结论,更不能根据自己的主观判断决定是否接受甚至是抵制执行职务的行为。


丁骏逸与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和平桥派出所、南通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苏06行终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文书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类型: 行政

案  由: 行政强制

审理程序 : 二审

合 议 庭 : 鲍蕊 张祺炜 张志新


原告信息

上诉人:丁骏逸


被告信息

被上诉人: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和平桥派出所、南通市人民政府


引用法规 *摘自法院观点检索相关案例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骏逸。

委托代理人丁全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和平桥派出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环城西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陈迪,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尤志敏,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陆佳俊,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通市世纪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韩立明,市长。

委托代理人施政杰,南通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飞,南通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骏逸因治安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1行初1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丁骏逸系学友网吧投资人陈某甲之子。2015年12月24日20时30分左右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和平桥派出所(以下简称和平桥派出所)民警到学友网吧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学友网吧内上网人员王某甲系未成年人,学友网吧让王某甲用管理员身份登机上网,涉嫌违法,遂现场展开进一步调查。在民警执法过程中,在场的丁骏逸大声询问王某甲的姓名,并使用手机近距离对现场民警进行拍摄,阻碍正常的执法活动。和平桥派出所民警对丁骏逸进行口头传唤,后将丁骏逸强制传唤至和平桥派出所进行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丁骏逸自行书写了《检讨书》。当天,执法民警将强制传唤丁骏逸的情况呈报单位负责人,补办了批准手续。丁骏逸于2015年12月24日23时45分离开和平桥派出所。


丁骏逸认为和平桥派出所2015年12月24日对其实施的强制羁押行为违法,于2016年1月16日向南通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南通市人民政府认为羁押是刑事诉讼中的概念,和平桥派出所对丁骏逸实施的行为不属于羁押行为,丁骏逸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丁骏逸行政复议申请。


2016年2月26日,丁骏逸再次以和平桥派出所2015年12月24日对其实施强制传唤行为违法提起行政复议,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通政复决[2016]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丁骏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和平桥派出所2015年12月24日对丁骏逸作出的强制传唤行为违法并撤销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和平桥派出所对丁骏逸实施强制传唤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本案中,第一,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和平桥派出所到学友网吧进行执法检查属于依法执行职务。学友网吧具有自觉接受和平桥派出所检查、监督管理的义务,其他人员也不得阻碍执行职务。


第二,当和平桥派出所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学友网吧内涉嫌有接纳未成年人上网的行为,要求学友网吧配合检查,提供相关登记信息的情况下,学友网吧投资人陈某甲并未自觉接受检查,在场的陈某甲的丈夫丁全康也以强硬的态度拒不履行义务。


在此过程中,丁骏逸大声询问未成年人王某甲的名字,用手机近距离拍摄民警执法活动。尽管丁骏逸并未对王某甲直接使用威胁性的语言或明确要求王某甲对抗执法,但王某甲作为被学友网吧接纳的未成年上网人员,是和平桥派出所正在查处违法行为的涉案人员,丁骏逸在明知和平桥派出所正在进行调查的情况下,大声询问王某甲的名字,显然不是通常情况下的招呼他人的行为,明显具有对王某甲施加影响,阻碍执法的意图。


而至于用手机拍摄的行为,一般情况下,公民用手机拍摄执法活动并不一定构成对行政机关执行职务的阻碍,行政机关也应接受公民的监督。但本案中,丁骏逸在其父母拒绝接受检查的情况下,用手机近距离拍摄执法活动,配合父母抗拒检查,阻碍民警正在进行的执法检查的目的明显,该行为是对正当执法活动的挑衅,而非正当行使监督权利。


综合丁骏逸在执法过程中的行为及其影响,和平桥派出所认定丁骏逸具有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在丁骏逸拒绝接受传唤的情况下将其强制传唤到派出所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案涉强制传唤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和平桥派出所对丁骏逸传唤的时间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期限。从现场录像资料看,和平桥派出所在执法现场出示了证件,在强制传唤丁骏逸时,其父母均在场,对传唤情况明知,并未侵害丁骏逸及其家属对强制传唤的知情权利,且我国法律也未作出公安机关必须以书面方式通知被传唤人家属的强制性规定。和平桥派出所是在执法现场根据丁骏逸的行为当场实施强制措施的,事后在当天向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丁骏逸认为和平桥派出所未在24小时内补办手续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公安机关有权对违法嫌疑人进行安全检查,丁骏逸所称和平桥派出所对其恐吓、威胁、侮辱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和平桥派出所在对丁骏逸实施强制传唤的执法程序并无违法之处。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丁骏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丁骏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和平桥派出所强制传唤丁骏逸的理由主要在于丁骏逸大声询问未成年人王某甲的姓名,以及用手机拍摄执法过程,上述行为并未对执法工作造成妨碍,和平桥派出所以此为由实施强制措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和平桥派出所在实施强制措施时,未告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且未听取丁骏逸的陈述和申辩,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和平桥派出所答辩称,和平桥派出所民警到学友网吧检查过程中,学友网吧投资人陈某甲、其丈夫丁全康、儿子丁骏逸均不配合民警调查,丁骏逸大声询问王某甲姓名,并以恶意拍摄的行为纠缠、刺激民警,民警综合上述行为以涉嫌阻碍执行职务对丁骏逸口头传唤,丁骏逸拒不配合且未能提供正当理由,民警遂将其强制带离现场。丁骏逸的行为触犯了治安处罚法关于涉嫌阻碍执行职务的规定,和平桥派出所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通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在公安机关执法过程中,丁骏逸大声询问王某甲的姓名,并使用手机近距离对民警拍摄,阻碍正常的执法活动,和平桥派出所强制传唤丁骏逸进行调查,事实清楚。南通市人民政府复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丁骏逸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和平桥派出所认为丁骏逸存在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理由是否成立;

2.和平桥派出所对丁骏逸实施强制传唤后是否履行了对丁骏逸家属的告知义务。


关于和平桥派出所认为丁骏逸存在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款规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根据该法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行为侵犯的客体是正当的公务活动,公务活动必须具有合法性,对于违法的公务活动,任何人都具有进行正当防卫的权利。具体到本案而言,需要判断一是和平桥派出所民警至学友网吧检查是否属于正当的公务活动,二是丁骏逸是否实施了阻碍民警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否则和平桥派出所对丁骏逸实施强制传唤措施便不具有合法性基础。


第一,和平桥派出所到学友网吧检查属于执行职务行为。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为上网消费者提供良好的服务。第二十三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或者删除。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安机关有权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进行检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亦有配合的义务。事发当日,和平桥派出所民警至学友网吧进行检查,属于正当的执行职务的活动。


第二,丁骏逸实施了阻碍民警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神圣不可侵犯,对于是否属于依法执行职务,权威的判断来自于法定程序下作出的结论,公民不能根据自己的主观判断就得出结论,更不能根据自己的主观判断决定是否接受甚至是抵制执行职务的行为。


在和平桥派出所民警发现学友网吧涉嫌接纳未成年人上网的行为后,首先,根据在场人王某甲的陈述,丁骏逸在现场责问王某甲以威胁恐吓王某甲;其次,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学友网吧监控录像可以反映,丁骏逸确实存在对执法民警拍摄的行为;再次,丁骏逸以及其父母丁全康、陈某甲拒不配合民警进一步核查,双方争执、僵持的过程长达数十分钟。虽然大声询问王某甲的姓名以及拍摄执法过程的行为,均不单独构成违法行为,但上述行为只是丁骏逸阻碍民警履行职务的外在表现,丁骏逸本质是通过上述行为,达到拒不配合民警进一步检查的目的因此,丁骏逸确实存在阻碍民警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和平桥派出所据此对丁骏逸进行强制传唤具有事实依据。


另外,根据王某甲的身份信息,其确系未成年人,丁骏逸之母陈某甲对此明知,因此,在和平桥派出所对学友网吧进行检查时,丁骏逸及其父母存在拒绝配合检查的动机。还需要指出的是,实施阻碍执行职务的主体并不限于行政相对人,其他人员亦可构成。即使丁骏逸并非学友网吧的经营者,但并不妨碍其构成涉嫌妨碍执行职务行为的主体。


关于和平桥派出所对丁骏逸实施强制传唤后是否履行了对丁骏逸家属的告知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法律之所以规定公安机关对当事人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后应当及时告知家属,目的在于防止造成当事人下落不明,其家属不知具体情况难以维权,或者引发其他的事件。至于通知的方式,既可以口头,也可以书面,只要使被传唤人家属知晓即可。本案中,和平桥派出所在事发现场当场对丁骏逸实施强制传唤措施,丁骏逸父母丁全康、陈某甲均在现场,对丁骏逸被传唤的原因和处所明知,且陈某甲也随同到和平桥派出所接受调查,故和平桥派出所对丁骏逸实施强制传唤后,并未违反法律关于通知被传唤人家属的程序性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丁骏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骏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志新

代理审判员 鲍蕊

代理审判员 张祺炜

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佳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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